经2017~2018学年度第13次校务会议通过,2018~2019学年度第 13次校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生纪律处分的实施工作,根据《97视频在线精品国自产拍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生纪律处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处分与违法违纪性质和情节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教育为本、预防为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尊重并保障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立项
第叁条 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学生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接到相关举报,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机构报告,重要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第四条 举报人要求给予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 涉嫌违纪学生所在院系负责对学生涉嫌违纪的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项处理或者处分的决定,并报学校主管机构备案,同时反馈给报告人或举报人。
纪律处分立项后,应当在学校主管机构和院系分别设定项目号,并建立档案。
第六条 学生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已由司法机关首先介入的迳行立项,其他情况下经学校主管机构或者院系向司法机关及时报告后迳行立项。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七条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由学生所在院系负责,必要时由主管机构负责。
第八条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依法依规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涉嫌违纪学生就相关事实情况的陈述;
(二)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相关事实的文书等书证;
(叁)与违纪事实相关的物品、痕迹等物证;
(四)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记录下来相关事实的视听资料;
(五)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网络访问记录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
(六)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就有关事实作出的证人证言;
(七)由具备相关资格的鉴定人对相关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作出的书面鉴定意见;
(八)由有关工作人员对与违纪行为相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形成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所收集的证据应当由经手人签字。
第九条 调查取证应当及时,并尽可能保证证据形式多样性,形成有效证据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违纪事实的依据。
所取得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陈述的书面材料,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学号、所在院系等基本情况,由陈述人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
(二)书证应当为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获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以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作为书证,其中由有关机构保管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由该机构加盖印章。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谈话的书面材料,应当由谈话人、被谈话人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并写明相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学号(身份证号、工作证号等)、所在院系(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叁)物证应当为原物。获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以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作为物证。
(四)视听资料应当为原始载体。获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其复制件作为证据。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五)证人证言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由证人逐页签名并注明出具日期。通过证人证言的方式取证,应当查验留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尽量保持完整性,依法依规获取。
第十条 纪律处分立项后,学校主管机构或者院系可以与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证人及学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谈话。
谈话过程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学校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一条 在对涉嫌违纪学生进行第一次谈话时,应当告知学生享有以下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
(叁)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书面谈话笔录。
谈话笔录应当写明谈话人员和被谈话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院系等基本情况。谈话结束后,书面谈话笔录应当交由被谈话人现场核对。被谈话人员如认为书面谈话笔录中有错误或者遗漏,可以进行更正或者补充,并在更正或者补充处签名、注明日期。谈话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谈话人和被谈话人逐页签名、注明日期。
被谈话人拒绝签名的,谈话人员应当在书面谈话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谈话人员签名、注明日期。
第十叁条 谈话人或者被谈话人在谈话过程中均可以录音,但应当告知对方。
第四章 拟处分意见的提出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完成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学生所在院系应当与学校主管机构充分交换意见,由院系党政联席会议作出处分建议,并将处分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学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学校主管机构依据有证据证明的违纪事实并结合院系的处分建议提出拟处分意见。涉及国际学生的,还应当与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商处。
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或者学生毕业离校前涉嫌违法违纪等特殊情况下,学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提出拟处分意见,并及时书面告知学生所在院系。
对于事实认定复杂、性质判断困难、不良影响较大的,或者院系和学校主管机构就是否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意见不一致的,学校主管机构应当报校领导办公会讨论,在此基础上作出拟处分意见,必要时可以先行听取专家和法律顾问的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 拟处分意见应当于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拟处分告知书的形式送达学生本人,有监护人的还应当送达其监护人。
拟处分告知书应当载明: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拟处分决定的事实和证据;
(叁)拟给予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提出陈述、申辩(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还应当包括申请召开听证会)的途径和期限。
已送达的拟处分告知书内容需要更改的,应当予以收回,并在重新送达的拟处分告知书中明确原拟处分告知书作废。
第十七条 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拟处分告知书相关内容有异议的,在拟处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申辩请求。
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请求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学校主管机构应当于请求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安排,并作好笔录。
第十八条 拟被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一)拟被处分学生应当在收到拟处分告知书后的十日内向主管机构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拟被处分学生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会的组织方式与回避程序如下:
(一)听证会由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选派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拟被处分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学校主管机构和院系代表、本事件调查人员代表。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在学校主管机构网站发布公告,面向校内师生员工公开举行。
(叁)举行听证会五个工作日前,应当将参加听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听证会召开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员等有关事项以听证会告知书的形式送达听证参加人,拟被处分学生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拟被处分学生认为听证会主持人、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主持人与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决定。
(四)拟被处分学生应当亲自参加听证,无法到会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一至二名委托代理人到会。
第二十条 拟被处分学生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违纪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提出新的证据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叁)遵守听证会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的指挥;
(四)如实陈述违纪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记录员应当在听证参加人入场时查验核实其有效身份证件,其中监护人还应当查验能够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文件,听证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查验其授权委托书;
(二)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会场注意事项、拟被处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介绍主持人和记录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会开始;
(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
(四)学校主管机构代表陈述拟被处分学生的违纪事实、拟作出处分的依据、相关证据、学生所在院系处分建议、拟处分意见,必要时院系代表可以补充陈述;
(五)拟被处分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六)学校主管机构代表和拟被处分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听证相关证据相互进行质证;
(七)学校主管机构代表和拟被处分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相关争议进行辩论;
(八)学校主管机构代表及拟被处分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最后陈述;
(九)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现场核对并确认签字。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中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进行更正或者补充,并在更正或者补充处签名、注明日期。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逐页签名、注明日期。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将该情况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并签名、注明日期。
听证会过程中可以录音,但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处分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叁条 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应当提请校领导办公会讨论。
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应当由学校法律事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后报请校领导办公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校领导办公会由学校主管领导主持,学校相关机构负责人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人员列席。
学校主管机构向校领导办公会汇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学生违纪事实、拟作出处分的依据和拟处分种类等。学校主管机构拟处分意见与院系处分建议不一致的,还应当由院系向校领导办公会补充汇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经校领导办公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给予学生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经校领导办公会讨论后,报请校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叁)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发文字号应当统一编排,由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学生本人,有监护人的还应当送达其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主管机构应当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学生所在院系,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国际学生的处分决定还应当通知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还应当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等有关单位。
第叁十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惩前毖后的警示作用,除涉密等情况外,学生处分决定的相关内容可以在学校指定的公告栏或者网页予以公布。
公布的内容可以包括经认定的违纪事实概述、处分种类等,但不得涉及被处分学生的个人信息。
第叁十一条 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应当由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叁十二条 受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起申诉或者诉讼。
第叁十叁条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学生提出申诉且复查决定与原处分决定发生变化的,按复查决定执行,处分期仍自原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学生受处分期间学校决定暂缓执行原处分决定的,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处分期。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期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与撤销
第叁十四条 记过以下处分在处分期满或者受处分学生毕业时予以解除。
留校察看处分察看期满前一个月内或者察看期满后,经由本人申请、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研究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校务会议批准,且受处分学生至察看期满无新的违规行为发生的,按期满当日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
毕业年级学生在毕业离校前被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中止其离校程序,相应处分决定作出后恢复其离校程序。其中,记过以下处分于离校手续完成时自动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至离校手续完成时自动届满,解除程序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叁十五条 受记过以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内有突出表现的,经由本人申请、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研究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校领导办公会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其所受处分。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内有突出表现的,经由本人申请、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研究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校务会议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
第叁十六条 学生受记过以下处分且其处分期原则上已满,真诚悔改并有良好表现的,可以在其毕业前或者申请退学离校前叁个月内以书面方式申请撤销处分。
申请学生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就是否撤销其处分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校务会议批准后撤销其处分。但违纪行为主观恶意较大或者影响较为恶劣的处分,原则上不予撤销;因学术不端或者违反学习纪律被给予的记过处分,原则上不予撤销。
第叁十七条 学生所在院系应当自接到学生撤销处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院系党政联席会议作出是否撤销学生处分的建议。
第七章 归档
第叁十八条 纪律处分过程结束后,学校主管机构应当将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按照相关规定正式归入有关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叁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